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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12·2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公布重型半挂牵引车致1人死亡
时间: 2024-06-30 22:08:34 | 作者: 产品中心
报告显示:2023年12月27日11时58分许,彭州市汉彭路与成德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一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
经调查认定,彭州市“12·27”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川B671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B13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K,公司法人:何某富。
1.川B1396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上装部分与2023年9月份进行过更换,其车架号与川B1396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车架号不相符。
2.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入职驾驶人严某乾未开展三级安全教育,自2023年9月至12月27日3个月内,未组织严某乾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3.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制定2023年度隐患排查计划表和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自2023年9月至12月27日3个月内,未组织对出事车辆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4.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全,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GPS监控与三方公司合作,但未见合作协议和相关违规处理台账。
2023年12月27日11时58分许,严某乾驾驶川B67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川B13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汉彭路由广汉市方向往彭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彭路与成德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曾某德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曾某德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川B67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川B139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四川浩通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街道红星村5社;使用性质:货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ZA264。
严某乾,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准驾车型:2AD;交通方式:驾驶川B6711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曾某德,男,1953年9月7日出生;交通方式:骑自行车。曾某德的死亡原因为在交通事故中胸腹部损伤死亡。
事故现场位于彭州市汉彭路与成德大道交叉路口,路口往南经成德大道通往成都市,往北经成德大道通往德阳市,往西经汉彭路通往彭州市,往东经汉彭路通往广汉市。彭州市汉彭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两车道(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外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以黄色单虚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白色单实线KM/h标志。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北侧成德大道道路为半幅封闭施工,事发时为白天、阴天。
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5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川B67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严某乾立即拨打了122电线急救人员、交警濛阳中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立即组织抢救伤员,维护秩序,迅速对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对周围群众开展走访调查。目前该事故善后工作已得到基本解决,伤者家属情绪稳定,无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严某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拼装的挂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1.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公司驾驶员做必要的安全教育。
2.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3.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全,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4年2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严某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严某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拼装的挂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曾某德死亡,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建议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1.何某富,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四川浩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公司驾驶员做必要的安全教育,未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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