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统筹”之坑

时间: 2024-11-11 05:26:16 |   作者: 产品中心

  “感谢检察院帮助,再审判决生效后我们申请了执行,对方答应分期给付30万元赔偿款,这下孙子的学费有着落了。路途太远,我只能打电话感谢你们!”近日,远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的老丁向甘肃省酒泉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打电话致谢。

  老丁的儿子丁某是一名货运司机。2020年12月20日,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又被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经交管部门认定,3辆车均有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在交管部门多次主持调解后,郭某的雇主汪某垫付了丁某的丧葬费4万元,付某垫付了2万余元。二人均告知老丁,他们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他赔偿款需要向法院起诉后获得。

  随后,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老丁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法院受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纠纷案,被告分别是郭某和其雇主汪某以及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付某及其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紫金财险某分公司、中某公司。庭审中,汪某举证在人保财险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付某举证在紫金财险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某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

  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18万元,郭某的雇主汪某和车辆挂靠公司共同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27万余元,郭某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紫金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18万元,中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31万元,付某和其车辆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老丁等人返还付某垫付的2万余元。

  老丁在等待民事判决生效、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收到了中某公司的上诉状,称付某购买的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是交通安全统筹,不能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通知开庭,中某公司依然未派员到庭,法院以上诉人缺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到二审撤诉裁定之日一审判决生效,但代理律师告知老丁,如果中某公司的上诉状显示付某所谓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为交通安全统筹,可能没办法执行。

  眼看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承担3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成了一纸空文,2022年10月,老丁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甘肃省金塔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我不了解什么是交通安全统筹,不管是统筹也好,保险也罢,人已无了,他们必赔偿。”老丁反复向承办检察官念叨。

  2023年1月,金塔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未准确认定付某提供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性质,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遂提请酒泉市检察院抗诉。

  酒泉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翻阅了原审法院审判卷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交通安全统筹单,并从档案室调取了其他案件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发现三张单据的颜色和格式相似,但详细的细节内容不尽相同。

  “保险单的内容较翔实,交通安全统筹单的内容较简单,比如没有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费、责任限额等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何理赔也没有约定,仅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中某公司可承担补偿责任。”

  “什么是交通安全统筹?”“交通安全统筹是保险吗?”“交通安全统筹可靠吗?”带着这样一些问题,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深入调查。

  经多方查询交通安全统筹的发展过程和现状,承办检察官了解到,交通安全统筹最早产生于1993年云南省交通厅创建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要求交通运输企业缴纳一定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后用于交通事故理赔。2012年,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先后出台相关意见,鼓励交通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升公司抗风险能力。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和行业规范的跟进,交通安全统筹逐渐从非营利互助性质变成了商业营利性质,现处于无序发展状态。2022年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精确指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承办检察官通过天眼查App查询到,截至今年6月30日,全国从事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企业有2400余家,仅2023年一年就新注册279家,而大部分注册时间比较久的企业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欠付涉诉债务多则近亿元,少则几百万元。检察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由交通安全统筹纠纷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纠纷,2017年至2023年间有近4000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全国审判机关对交通安全统筹公司责任承担意见不同,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承担侵权替代赔偿相应的责任;有些法院认为,应该基于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些法院认为,侵权和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2023年7月,酒泉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监督撤销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准确区分交通安全统筹和保险的性质,认定案涉车辆在中某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实缴货币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保险资金有专户管理,只有严格按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保险业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必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才能经营。而中某公司的实缴货币和营业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取的统筹费用也没有专户管理,显然不能从事保险业务。同时,从交通安全统筹单来看,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核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主要内容缺失,权责约定不清,与规范有效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明显不同。

  此外,原审判决中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直接损害了被侵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纠纷中,如果侵权人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被侵权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替代赔偿相应的责任,是因为保险公司严格的准入标准和行业监督管理足以保证理赔能力,能够高效快捷保护受损害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判令非保险机构承担侵权替代赔偿相应的责任,违反了责任法定的原则,且中某公司实缴货币资本为0,没有赔偿能力,判决其承担替代赔偿相应的责任,相当于直接免除了付某的侵权责任,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3年10月,酒泉市中级法院指令金塔县法院再审该案。虽然中某公司仍然缺席,但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法院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再审改判付某及某物流公司赔偿丁某家人各项损失31万余元,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解决辖区内潜在的类似矛盾风险,全面维护受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酒泉市检察机关经大数据筛查发现,肃北县法院审理的2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存在相同的错误情形,遂将线索移送该院。

  为节约司法成本,高效便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过研判,肃北县检察院决定对数额较大的1件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来进行监督,并于再审阶段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监督侵权方即时给付35万元赔偿款;对数额较小的1件以审判程序违法制发检察建议,同时跟进民事执行情况,监督见证了9000元赔偿款执行到位。

  “民生无小事,监督一案整治一域才是真正的惠及民生。”酒泉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王晋方介绍,酒泉市检察院针对长途运输车辆以交通安全统筹替代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民事赔偿不能兑现的社会问题开展了专项调研,走访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市域范围内涉交通安全统筹企业和交通事故进行了摸排,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交通安全统筹问题的调研报告,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酒泉市检察院还结合“检联商会”送法进企活动,提醒物流行业协会和物流公司正确识别交通安全统筹与商业保险,避免“踩坑”。

  2012年7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升公司抗风险能力。”同年9月,交通运输部出台相关意见,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升公司抗风险能力”。

  交通安全统筹原本是一种行业互助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相应的责任纠纷中涉及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企业几乎都是自然人发起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脱离了行政性、公益性、局部性等应有特征。这一些企业从事着“高仿保险”业务,却不受保险法的制约和规范,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中某公司就属于这类公司。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些从事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司机将交通安全统筹当作机动车商业保险购买。由于统筹资金缺乏监管,发生交通事故后,统筹公司往往无力赔付,从而引发了大量纠纷。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交通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相应的责任纠纷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同案不同判问题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侵权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的情况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针对交通安全统筹行业无序扩张、虚假宣传、行政监管缺位的现状,承办检察官建议,检察机关与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就交通安全统筹的行业准入、市场监管等做沟通,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对交通安全统筹加强规范和监管,使之真正发挥公益性质的行业互助功能和抵抗风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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