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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特定种类设备法与条例处罚不一致怎么适用

时间: 2023-09-25 15:58:12 |   作者: 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何种行政处罚作了规定。

  同时《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

  福安监管局于当日制作《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2.作业人员应取得资格才能上岗,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同日,福安监管局制作安市场监管坂责改字〔2019〕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9年5月16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叉车驾驶员应持证上岗。

  2019年4月17日,福安监管局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由予以立案。

  2019年6月21日,福安监管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并于2019年6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

  2019年6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市场监管坂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编号5110)。

  晶丰电机公司购买叉车后从未进行检验即投入生产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补办涉案叉车的检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福安监管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被告福安监管局于2019年4月16日巡查时发现原告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对该违法事实原告亦不持异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300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集体审理决定、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的处罚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案期限问题,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期限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期限,故原告关于办案期限违反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听证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未赋予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属于听证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已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被告福安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晶丰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丰电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1)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巡查,以现场两台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为由,作出安市场监管坂责改字〔201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改正,上诉人收到该改正通知书后,即着手改正违法行为。

  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4月3日向福建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宁德分院申请对两台叉车进行检验,于2019年3月27日向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中心申请叉车操作培训,上述整改行为均在被上诉人所要求的2019年5月16日前整改到位。

  (2)被上诉人作出安市场监管坂责改字〔201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补办使用登记证和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未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两台叉车。

  故在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之间系被上诉人未告知相关禁止义务,上诉人违法继续使用两台叉车并非主观故意。

  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形,应当不予处罚。

  本案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适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也应当适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审核表中的审核人是否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核,是否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2)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4日提请案审委集体审理申请表中仍建议对上诉人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叉车。

  在此时,上诉人已将本案的整改材料提交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提请集体审理的理由中并没有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表述、评议。

  在之后,2019年6月19日的案件集体审理记录,表述为主动改正部分违法行为也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针对涉案两台叉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叉车首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两台叉车检验结论分别为:复检合格、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2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情形。

  经查,2019年4月16日,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安所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王建安均认可由于送检后时间不够,目前无法提供涉案两台叉车检验报告。

  结合相关照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行政处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被上诉人对其处以三万元罚款,明显不属上述规章规定的应当予以听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规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故对于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法律已作明确规定,不因当事人实施整改行为而免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何种行政处罚作了规定。

  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上诉人案发后及时补办涉案叉车检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对上诉人处三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福安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