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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
时间: 2024-10-15 00:29:10 | 作者: 解决方案
犯罪嫌疑人钟某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一辆26吨胶轮压路机(属于B公司,负责人胡某,车主韩某),于2017年10月28日到某特定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车主韩某为现场指挥人员。当日16时许,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钟某倒车时,忽略了车后其他实施工程人员,将在车后施工的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张某碾轧至胶轮下,致其当场死亡。如果压路机属于特定种类设备,而钟某并未获得特定种类设备操作资格,其碾轧他人致死属于重大责任事故;而压路机所在公司负责人胡某及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也应因明知钟某没有特定种类设备操作资格而允许其驾车施工,承担对应责任。但在审核检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压路机自2014年后便不再属于特定种类设备,操作人员不需要特种作业资格证。
分歧意见:本案中,钟某倒车时因为疏忽导致张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构成何罪和公司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应否担责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钟某在操作压路机进行实施工程时,因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倒车前未发现车后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嫌疑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尽管压路机不属于特定种类设备,钟某不需要安全操作资格证,但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压路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压死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压路机所属公司B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应当同时追究该二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犯,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而B公司负责人胡某及车主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钟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但不能扩大追究责任的对象。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具体到本案中,嫌疑犯钟某因疏忽导致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系发生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即铺路过程中,这一点确定无疑。那么,嫌疑犯钟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其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是否也要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钟某驾驶压路机要不要持证上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定种类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而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明确了纳入特种设施安全监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围,其中压路机已经不再列入该目录范围。据此,钟某驾驶压路机并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相关人员资格证。而进一步分析,钟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对钟某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这一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该二人主观上有过失。
第二,犯罪嫌疑人钟某是否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安全生产的各种规章制度。同时也应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公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因此,本案中,经证人证言证实,施工单位有生产安全管理规范,且在其中规定了压路机操作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的注意事项。犯罪嫌疑人钟某在压路机启动前,没有事先观察车身周围是否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规范以及长期为公众所公认的正确的操作习惯,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这一特征。
第三,本案中,压路机所属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二人责任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钟某个人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该过失与压路机所属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二人无关,该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原因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嫌疑犯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钟某因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本案中两种罪名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断原则,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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